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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14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泉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当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克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当庭给付,取得郑某丙的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桑寨村桑寨路口,郑某丙和妻子屈某与李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参与打架,李某甲用砖头将郑某丙左手第一掌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郑某丙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郑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同村邻居。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桑寨村桑寨路口,郑某丙和妻子屈某因建房问题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后,在与郑某丙争执时被郑某丙摔倒在地,后李某甲用砖头将郑某丙左手砸伤,致郑某丙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郑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取得郑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接郑某丙的报案,该局于2015年4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查询,证明李某甲无前科。
    (4)物证照片,证明郑某丙在案发现场指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伤害时使用的砖块。办案民警现场对砖块拍照固定并将该砖头作为物证提取。
    (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舟山市勾山管理处新花村上横路055号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抓获。
    (6)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临时羁押至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2015年4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民警带离出所。
    (7)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用砖块砸伤郑某丙的行为表示悔罪。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桑寨村。
    3、鉴定意见
    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法临)鉴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丙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丙陈述,李某乙因给我家盖房子质量不过关,我家没有给完钱。那天有李某乙的姐姐及李某乙的婆婆一起与我妻子厮打,我把李某乙的姐姐捺倒在地上,向李某乙姐姐眼睛上捅了一拳,随即就被人拉开了,李某乙的姐姐看见人把我们拉开后,她就拿个砖头砸我的头,我用手一档去护着头,结果李某乙的姐姐用砖头砸在我的左手上。李某乙的姐姐,叫李某甲。
    5、证人证言
    (1)证人屈某证言,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村东头看到李某乙和她婆婆在那里,我就骂着说:李某乙老公给我们盖房子没弄好。李某乙和她婆婆听到后就不愿意了,就上来骂我、打我,李某乙的姐李某甲也骂,郑某丙就和李某甲争吵,在争执的时候郑某丙就和李某甲厮打起来了,郑某丙就朝李某甲眼睛上捅了一拳,我们就赶紧去拉架,我们拉开后李某甲就拿了个砖头朝郑某丙砸去,被郑某丙用手挡着了,郑某丙手被砸伤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那天,我在庄里边见到郑某丙的妻子,我问郑某丙的妻子要她家欠我家五千多元盖房子钱,郑某丙妻子不给我钱,就吵了起来,接着互相厮打,当时我姐姐李某甲在我后边,就上来拉架。郑某丙把李某甲按倒在地上,用拳捅李某甲的眼睛和头部,当时我姐姐的眼睛就被打伤了。我姐姐起来后,从地上拿了个砖头。用砖头砸了郑某丙的左手一下。
    (3)证人郑某甲证言,那天,我到郑某丙家附近,看见李某甲和她妹妹李某乙和郑某丙、郑某丙的妻子吵架。接着就厮打起来,李某甲有一只眼睛被郑某丙捅伤了,李某甲的头也被郑某丙捅了几下。李某甲被打后,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去砸郑某丙,郑某丙用手一挡,砖头砸住了郑某丙的手。
    (4)证人郑某乙证言,当时我在庄里边,看见李某乙和她姐姐李某甲在郑某丙门口和郑某丙吵架,我就上去劝架,他们都不听,接着就互相厮打起来,开始是李某乙先参与和郑某丙两口子厮打,后来李某甲也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甲被郑某丙按倒在地上,郑某丙还趁李某甲在地上的时候捅了李某甲一拳,把李某甲的眼捅伤,李某甲起来后从地上随手拿了个砖头砸郑某丙的头,郑某丙去用手护头。结果李某甲用砖头砸住了郑某丙的手了。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左右,我从我家里出去到我家北边大路上,看见我小妹李某乙在问郑某丙的妻子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她们吵了起来并厮打,郑某丙出来后,先和我小妹吵,又和我打了起来。郑某丙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拳向我头上打,还用拳向我眼睛上打,我起来之后就从地上拿了一个水泥块,正好砸在郑某丙的手上,具体哪只手我记不得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荃
    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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