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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122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泉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星宇、李子阳、李学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袁红兵、书记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钱经锋、被告人来某甲及辩护人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给付经济赔偿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陈刘村寨前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伍冉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伍冉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带来某乙)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来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来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来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来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来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来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陈刘村寨前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伍冉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同沿伍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带来某乙)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来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来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来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来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来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来某甲无前科。
    3、阜阳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表:证明死者来某乙与伤者李某的户籍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来某甲与李某两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5、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来某甲与李某的酒精含量均为0。
    6、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右小腿前侧中段可见一伤口,伤口不规则。
    7、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手写收据证明:来某甲的儿子来文武垫付被害人医药费用1.5万元的事实。
    8、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陈刘村寨前东事故现场,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来某甲传唤到伍明派出所询问,后予以拘留。
    9、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出具的关于伍冉路交通事故是否为道路与非道路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路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
    10、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报案人的人口信息表证明:2015年4月10日15时5分,童秀宇使用187××××6313的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称在伍明东来寨闸高速公路下边地址发生交通事故。
    二、证人证言
    李某证言:2015年4月10日下午1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妻子来某乙顺着冉庙到伍明的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快到伍明镇东边来寨闸时,与从来寨闸一条南北路上由北往南上路来某甲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妻子来某乙死亡。后我用手机打120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和牌照。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015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伍明镇陈刘村寨前东由北向南然后往东拐,因路北边有间房子,我没看清南北水泥路上的情况,拐弯时,从东往西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撞到我农用三轮车车头右侧,当时摩托车上两个人,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坐摩托车的是个女的,这两人当时就从摩托车上摔到我车南边水泥地上了,当时那个女的坐起来一下,很快又睡倒了,然后就没动静了。我用手机打了120。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我的。
    四、现场勘验笔录
    该案事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陈刘村来寨闸路(南北走向)与陈刘村路(东西走向)交接处靠南侧中间和案发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病理)鉴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尸表解剖见死者来某乙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部硬脑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组织挫伤。
    2、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第8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来某甲、李某的过错而导致事故,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过错一般。来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乡间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来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荃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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