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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18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泉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10月2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张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开发区阳光假日酒店8410房间内容留卢某某、姜亚楠(未成年人)、王若楠、钮晓雪(未成年人)四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容留多人在本市颍州区开发区阳光假日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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