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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17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泉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颍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8时许,孟颖来到阜阳市颍泉区翔宇拖车公司找其丈夫马某协商离婚事宜遭到马某的拒绝。孟颖对其辱骂,马某恼怒对孟颖面部进行殴打,导致孟颖鼻骨受伤。经鉴定,孟颖的鼻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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