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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州刑初字第0039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9-12)



    (2015)州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向张某某、于某、贾某某、洪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2015年5月15日,任某某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洪某、马某某、于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云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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