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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杜刑初字第00059号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杜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及其他朋友一起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黄庄村东侧闸河边打鸟,在打鸟的过程中解某某疏于观察,使用弹弓误将位于闸河对岸的芦某某眼睛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弹弓、钢珠,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及其他朋友一起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黄庄村东侧闸河岸边打鸟,在打鸟的过程中解某某疏于观察,使用弹弓误将位于闸河对岸的芦某某眼睛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解某某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芦某某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弹弓1把、钢珠29个、吸铁石1块,被告人解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4、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经查询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被告人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台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解某某所使用的弹弓、钢珠、吸铁石,以及王某某使用的腰包、弹弓、钢珠、泥丸进行证据保全。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对解某某使用的弹弓、钢珠、吸铁石依法扣押。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5年3月25日解某某与芦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解某某于当日按协议给付芦某某部分款项,芦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下午,孙某某和解某某、芦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女儿一起开车拿弹弓到野外去打鸟,到刘庄村部西边有一条南北方向的河边后,孙某某一直看水面可有鸟,不一会就听见对岸解某某喊了一句“碰到哪地方了”,孙某某回头看见芦某某跪在地上,用手捂着眼,当时孙某某没有看到是谁打的弹弓伤到芦某某。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下午,王某某带着女儿和解某某、芦某某、孙某某一起开车拿弹弓到野外去打鸟,到石台矿东边一条南北方向的河边后,解某某用弹弓打水面上的野鸟,鸟被吓向北飞,解某某朝他的东北方又打了一发,刚打过那边孙某某就喊打着人了,芦某某就趴在地上了,几人就带芦某某去医院了。解某某转身向东北空中打一发的时候,王某某还没来及打。
    12、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7日下午,解某某和芦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女儿一起去野外打鸟,到了石台镇黄庄东边的一条南北方向的河边时,解某某和王某某是从河西边向南走,孙某某和芦某某在河东边向南走,当时河上有野鸟被惊起向北飞,解某某随后向东北方的空中打了一发钢珠,没有打到鸟,接着就听到芦某某“哎哟”一声,发现可能是打伤眼睛了,后来就把芦某某送到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钢珠二十九个、吸铁石一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矿
    审 判 员  韩永胜
    人民陪审员  周 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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