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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杜刑初字第00055号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杜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丁里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代理检察员闫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F×××××小型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沈庄路段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皖F×××××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款凭证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F×××××小型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沈庄路段时,与一行人(该行人身份无法查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皖F×××××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发现有人躺在地上,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韩某说明情况后回萧县,后发现车左前部雾灯掉了,韩某再次拨打电话报警,又回到事发现场向交警说明情况,公安机关立案后韩某当日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登记所有人为邱某某,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案发后,韩某自愿交纳预赔偿款30万元。经侦查机关张贴认尸启事,被害人无人进行认领,现被害人身份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韩某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韩某具有机动车驾驶C1证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
    3、到案经过,案发后,韩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韩某当日即归案。
    4、前科证明,经查询,韩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认尸启事及保证书,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淮北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被告人韩某保证如死者家属找到,愿意积极主动赔偿。
    7、收据,韩某自愿交纳了事故赔偿预付款30万元。
    8、保险单,肇事车辆皖F×××××登记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邱某某,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9、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无名氏行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0、乙醇检测报告,经检测,韩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11、DNA报告书,送检的无名尸体血液中检测出男性基因型,已录入全国基因库。
    12、车辆痕迹鉴定,无名氏行人被撞事故现场提取的遗留物为皖F×××××号小型客车所遗留,皖F×××××号小型客车与无名氏行人碰撞时,无名氏处于站姿状态。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随卷佐证。
    14、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晚上21时左右,韩某开车带着何某从安徽到徐州的途中,何某感觉车子颠了一下,韩某往前开了约二分钟,下车查看说车没有大的损坏,可能碰着石头了。后来韩某掉头往回开,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韩某就报警了。
    15、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晚上21时,赵某与黄某分别驾驶车辆从萧县到徐州,两人都看见在311国道沈庄电子卡口西侧有个很瘦的男子站在绿化带慢车道处。
    1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8日晚上21时,韩某驾驶皖F×××××号丰田车从萧县到徐州,车上坐着何某,途经淮北市杜集区沈庄路段时,看见前面一个黑影,韩某向右打了一下方向,然后就感觉到车左前轮颠了一下,像是碰到什么东西了,韩某把车开到前边掉头回来,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就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交警来。交警来后,韩某说明情况回萧县,车辆行驶到鹏程中学附近,韩某发现车左前部雾灯掉了,韩某又回到事发现场向交警说明这个事情,然后被带到交警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致其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韩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韩某自愿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的赔偿可由权利人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矿
    审 判 员  韩永胜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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