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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相刑初字第00293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相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所地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0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L×××××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108M处相山区渠沟镇小集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友宋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用136××××5532手机拨打110报警,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淮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赔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接警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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