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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相刑初字第00244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相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渠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之、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9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成喜、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之、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牛某之、焦某以已与被告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1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F×××××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淮北市长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桂苑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牛某之驾驶载焦某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灯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之、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之、焦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被害人牛某之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皖F×××××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淮北市长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桂苑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牛某之驾驶载被害人焦某停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灯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之、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之、焦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3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某持D驾驶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之、焦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牛某之、焦某的经济损失,牛某之、焦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桂苑路路口西侧。现场有肇事车皖F×××××轿车及雅迪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长山路呈南北走向,桂苑路呈东西走向,案发时皖F×××××轿车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山路桂苑路路口时向西左转弯。
    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至正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622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被检测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静脉血。
    3.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4)第0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之、焦某无责任。
    4.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张永、朱肖晓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28分许,淮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案称:在长山路与桂苑路交叉口,一辆皖F×××××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又接电动车驾驶人报案称轿车驾驶人在淮北和佳医院,有饮酒嫌疑。民警赶至医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身份确认。电动车驾驶人牛某之及乘车人焦某指认皖F×××××轿车驾驶人就是随其二人到医院的张某,张某否认自己是轿车驾驶人。民警在和佳医院委托医生对张某抽血检验,经鉴定,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静脉血,达到醉驾标准。后经取证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该案立为一般刑事案件,张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讯问,其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当日被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皖F×××××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某;经查询,张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在和佳医院对张某抽血检验的过程。
    8.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牛某之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就诊,同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访。
    2014年10月13日,被害人焦某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就诊,同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骨科随访。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之、焦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牛某之、焦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牛某之、焦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害人牛某之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中午1时许,其骑电动车带着焦某沿桂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山路路口时,因是红灯其便停在长山路路口西侧等待。此时一辆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驶入其停车的车道,撞到了其的电动车,其和焦某都受伤了。其当时看见从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打着电话离开了现场。焦某用她的手机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救护车到之后,其和焦某先被送到了和佳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告诉其驾驶员去了医院,警察给他抽了血,他不承认是他开的车。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中午1时许,其驾驶皖F×××××号轿车沿长山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首府北边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时,其趁绿灯左转弯,由于当时要去接小孩比较着急,其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结果其的车撞到了路口西边的一辆电动车。其下车后看到电动车上的一男一女受了伤,其就打电话给其朋友赵军,赵军到现场后和两个伤者一起去了医院,其就离开去筹钱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其去了和佳医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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