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69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相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淮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个体,户籍地合肥市肥东县,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F×××××号纳智捷牌越野车沿孟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华步行街神话KTV路口,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皖F×××××号出租车尾部,之后张某甲继续驾驶该车辆右转弯驶入步行街,在神话KTV北门处又碰撞到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江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两起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碰撞两辆车后驾车逃逸,在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大华新家园北门附近停车时被出租车司机截获,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曹某与王某出警至大华新家园北门附近进行处置,张某甲不予配合,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曹某执行公务,并对曹某面部造成伤害。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张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措施凭证,接警单,被害人曹某、江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吕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原告人执行公务致伤原告人,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其他损失80000元,共计90000元。为支持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F×××××号纳智捷牌越野车(案发时未悬挂车牌)沿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华步行街神话KTV路口,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皖F×××××号出租车尾部,张某甲驶离现场后继续右转弯驶入步行街,在神话KTV北门处又碰撞到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江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两起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江某无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张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05.2m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江某、杨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在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大华新家园北门附近停车时被出租车司机截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曹某、王某等到现场处警。曹某等人将张某甲带上警车时张某甲不予配合,并撕扯、谩骂执法人员,并将曹某面部致伤。被带至朝阳医院抽血化验之际,被告人张某甲拒绝抽血,并对执法人员及医护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后被强行抽血化验。
2015年5月31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到该队接受调查,张某甲于次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驶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当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并交付执行,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该所接受调查,张某甲主动归案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当日被刑事拘留。
被害人曹某被张某甲致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在淮北市中医院门诊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72.28元,检查费220元,共计39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视频资料,证明: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驾驶肇事车辆(未悬挂车牌)在淮北市相山区神话KTV北门处碰撞到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江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客车后离开现场,后在大华新家园门口被出租车截停。
另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甲在执法人员让其上车、抽血过程中不予配合,和执法人员撕扯,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1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电话通知张某甲家人,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该队投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3.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1995年4月25日出生。皖F×××××号纳智捷牌DYM6481AA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张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C1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6月17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110指令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纳智捷白色越野车在神话门口撞到一辆出租车和面包车后逃逸,后在大华新家园门口被截获,经出租车驾驶员指认后将肇事驾驶员带至朝阳医院抽血。另附肇事车辆皖F×××××号及皖F×××××号车辆照片。
5.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皖至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414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2毫克/100毫升静脉血。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第3406038201503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江某无责任。并经事故双方协议一致,张某甲赔偿杨某车损费、误工费2000元,张某甲负责维修江某车损,并赔偿江某500元,张某甲车损自负,就此结案。
7.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淮公交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甲因驾驶皖F×××××小型客车在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神话KTV路口撞到皖F×××××号、皖F×××××号小型客车后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日起执行。
8.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发票,证明:曹某受伤于2015年5月31日在淮北市中医院门诊就诊,曹某脸部伤情情况。
被害人曹某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72.28元,检查费220元,共计392.28元。
9.被害人江某、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江某驾驶皖F×××××号面包车在神话KTV门口时车的左前侧大灯附近与一辆白色纳智捷越野车的左前大灯附近发生碰撞,后肇事车辆逃逸。当日晚23时许,杨某驾驶皖F×××××号出租车载客在神话KYV附近正常行驶时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击后尾灯后逃逸。杨某在手台里喊他的车被一辆白色越野车给撞了,过了一会台里喊这个车在大华新家园北门被截停,杨某开车到大华新家园小区北门去了。后江某听出租车司机说肇事车辆在大华新家园那边被拦住,江某来到大华新家园北门西边,发现撞其车的白色越野车停在路南边,有几辆出租车围着这个车,江某得知肇事车主是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子(张某甲),江某就问张某甲赔偿事宜,张某甲让留电话事后赔江某。几名出租车司机把张某甲拽到旁边,谈撞出租车赔偿的事。约五分钟后交警来了,了解情况后交警让张某甲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张某甲走到警车前时打电话,交警将张某甲带进车里并制止他打电话,张某甲开始不配合,手朝交警乱捂。两个交警把他推到车里后没一会张某甲又出来了,交警上去拽他,想把他往车里按的时候张某甲两个手朝交警乱捂,一个交警用辣椒水喷了他,后被带至车内。这时又来一辆警车,下来好几个警察和交警说会话后就发动车走了。在现场交警没有殴打张某甲。
10.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22时50分左右,曹某、王某在值班室接110指令,神话KTV门口一辆未悬挂车牌的越野车撞了一辆面包车后逃逸。曹某、王某等人出警,在出警的路途中110又指令肇事车辆在名仕KTV旁撞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在大华新家园北门将肇事车辆拦停。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白色纳智捷越野车停在路南,车前面和左边分别停了一辆出租车,十几个出租车司机围着三四个人。曹某上前表明身份询问情况,一个出租车司机便指认一个男的(张某甲),说张某甲撞了他的出租车后逃逸,曹某上前对张某甲进行询问时张某甲否认开车,曹某、王某即口头传唤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甲走向警车的过程中拿手机打电话说0953警车的人打他了,曹某制止他打电话并要求他到队里接受调查。张某甲拒不配合,拽着曹某的衣领对曹某进行推搡,用拳头打曹某,出警人员对张某甲进行控制约束进警车后发现曹某面部受伤。后张某甲从车内出来仍不配合,曹某警告并要求周围人员躲避后对张某甲使用催泪喷射器后将张某甲带进警车。后曹某、王某等人在黎苑派出所出警人员的配合下,将张某甲带至朝阳医院抽血。
到朝阳医院准备抽血时张某甲躺在地上不愿接受抽血,后被出警人员强行带至急诊室进行抽血。期间,张某甲辱骂民警及医护人员。后张某甲的母亲及女友赶来,张某甲对他母亲说警察打他了,这两个女的就在张某甲旁边不让警察靠近并辱骂民警,过程持续一个多小时。后防暴队的人来到后将张某甲等带至古城派出所接受处理。曹某脸上的伤应该是张某甲打曹某时手上的戒指刮的。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曹某陈述一致。
12.证人程某、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晚,张某甲给程某打电话说开车撞车了被打了,现在朝阳医院,让程某去顶个包,说车是程某开的。程某和吕某到朝阳医院后看到张某甲在抽血,程某对交警说车是他开的。之后程某和吕某也都抽血了,程某到医院后没有看到张某甲与交警一方发生肢体冲突。
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其和张某甲等三人一起在华佳梅苑南门十全十美饭馆吃饭,吃饭时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后每人又喝了两瓶啤酒。后来张某甲送其回家,在神话歌厅路口连碰两辆车,张某甲被截获时,其已经回家了。
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其和同学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和三瓶啤酒。饭后其驾驶越野车送同学回家,沿孟山路自南向北经过欧伦酒吧向北行驶,到神话路口向右转弯进入步行街,从步行街到大华新家园门口停车时几辆出租车围着其的车停了下来,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人,说其碰着他的车了,其看出租车保险杠右侧刮坏一点,其的车也有刮的痕迹,其说赔出租车司机2000块钱后给他修车,对方不同意要其赔3000块钱,不要其修车。此时又来了一个男的,说其撞到他的车了,其就把手机号给了后来的这个人,让他第二天打其的电话,对方同意。
其和出租车司机谈赔偿的事的时候交警开车过来了,交警来后就问谁是越野车的司机,出租车司机指其,交警让其到警车里去,其跟着交警往警车那边走,到了警车旁时其不愿上车,拿起手机给其爸妈打电话,交警让其进去其不愿意,两个交警就把其推进车里。其进了车后听交警说要带其去抽血,其就推车门要出去,交警不让其出去,其从另一边车门下车。交警过来让其进去,其不愿意,交警就用辣椒水喷其,当时其眼就看不见了,交警喷完后就上来按其,其不配合用手挡的时候手上的戒指或手表不小心把交警脸刮烂了,交警按其到车里去的时候,其嘴里有脏话,具体是什么记不清了,大概就是妈的X之类的,后其被带到朝阳医院抽血。在去朝阳医院的路上,有一个交警按着其的脖子,其让他松开他没有松开仍然用手按住其脖子,其就吓唬他说:死胖子,我X你娘,只要我有一口气,首先你死之类的话。到了朝阳医院后,交警让其下车其不愿意就躺在地上,几个警察就抬着其的胳膊和腿,把其架到急诊室,其坐在病床上骂警察,交警说要其配合抽血,其说等其爸妈到了再抽,交警不愿意,其就骂交警和医生,然后几个警察把其按在地上,强行给其抽了血。抽完血后,其又在急诊室骂警察和医生。过了一会,其爸妈和其女朋友就从外面进来了。其爸来后气的拿鞋底抽其,其母亲和其女朋友就护着其,其爸气的出去了。其说交警打其了,其母亲和其女朋友就问交警为啥打人,后她俩就和交警吵起来了,其也跟交警吵。后其三人就到大厅里坐着,在大厅里其三人又和交警吵起来,在大厅里待了一段时间,又来很多警察,其就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之际,不予配合,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血中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静脉血以上的情形下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所犯的危险驾驶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醉酒驾驶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的危险驾驶罪予以从重处罚,对其所犯的妨害公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过高,除医疗费392.28元外,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要求其他损失80000元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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