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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相刑初字第00289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相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所地宿州市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案发时持B2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栖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凤路008号路灯杆北9.3米处时,碰撞到被害人张某,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徐某血中乙醇含量达162.2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当日徐某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机动车合格证,接警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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