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94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相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某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1961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华敏、被告人赵某乙、任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况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一期20栋楼下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任某与被害人况某发生厮打。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撕扯况某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任某在撕扯过程中用脚踹况某胸口。被害人况某倒地后,被告人任某继续对其胸口位置踢打,被告人赵某甲拽住况某的头发用巴掌击打其面部,被告人赵某乙用脚踢打况某臀部。经鉴定,被害人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与被害人况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况某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况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乙、任某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某处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况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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