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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刑初字第00064号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铜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1989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揪打,被群众拉开。后何某从别处拿来一把菜刀将姚某头部及面部砍伤。经鉴定,姚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1、何某持刀伤人系由姚某挑起事端并伙同杨某率先殴打被告人,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因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何某伤人系临时起意,具有随意性、临时性。3、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何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乘坐余某的汽车回家,在路过钟鸣镇铁道口时,因何某所在车辆阻碍被害人姚某车辆通行,姚某下车与何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路过案发地的姚某妹夫杨某见状,即上前拳打何某脸部,双方遂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现场群众拉开。事后,何某在夏某家厨房洗手时,随手拿出一把菜刀并在“好又多”超市门口找到姚某,何某用菜刀在被害人姚某的头部及脸部连砍数刀。钟鸣镇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有人打架,随即控制住何某并将其带至钟鸣派出所。经铜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已处理,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先期支付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姚某对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崔某、许某、夏某、陈某、桂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物证菜刀一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具有突发性,由于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翠凤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晓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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