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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刑初字第00088号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铜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皖G×××××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载刘某)牵引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硫酸,由铜陵市前往宣城市,该车沿省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途径铜陵县钟鸣镇九榔大桥路口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叶卫平驾驶皖B×××××号奇瑞牌轿车(载何某、贾某、翟某)减速慢行左转弯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重载车辆侧滑,与皖B×××××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推压倾翻路外,造成叶卫平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皖G×××××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载刘某)牵引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硫酸,由铜陵市前往宣城市,沿省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途径铜陵县钟鸣镇九榔大桥路口处,遇前方同方向叶卫平驾驶的皖B×××××号奇瑞牌轿车(载何某、贾某、翟某)减速慢行左转弯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重载车辆侧滑,与皖B×××××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推压倾翻路外,造成叶卫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卫平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毕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对车内被困伤员进行施救。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中,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贾某、翟某、刘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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