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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刑初字第00065号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铜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合肥意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冯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系合肥意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7月,被告人程某将该公司承包的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拆砌墙工程分包给陈某,双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同年9月工程结束,程某开始拖欠被害人陈某等4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3.3万元,期间陈某多次向程某讨要工资未果,后程某逃匿至外地。铜陵县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向程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被告人程某一直藏匿,在整改限期内仍不予支付工人工资。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逃逸,而是找刘某甲讨要工程款,没有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是:1、承包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装修工程主体为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和其手下工人实际上是为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被告人只是委托代理身份。2、被告人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3、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程序不到位,被告人确实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程某系合肥意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7月,被告人程某将该公司承包的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拆砌墙工程分包给陈某,双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同年9月工程结束,程某开始拖欠被害人陈某等4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3.3万元,期间陈某多次向程某讨要工资未果,后程某逃匿至外地。铜陵县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通过短信、电话联系程某,其均不予回应。便于当日向程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二日内付清工人工资。但被告人程某一直藏匿,在整改限期内仍不予支付。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程某在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后和审理期间已支付全部工资款3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杜某、凌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做事,没有接到工资的事实。陈某证明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拆砌墙工程是由合肥意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程某发包给其做的。
    2、劳务工程发包协议、工人考勤表、工资表、欠条,证明程某以合肥意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拆砌墙工程转包给无用人资格的陈某;施工完成后,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法人代表刘某甲、被告人程某、刘某乙共同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3.3万元。
    3、铜陵县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信息、电话、照片、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程某未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配合处理此事;整改指令书送达程序已经到位。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承认其未支付陈某等工人工资33.3万元的事实;但辩解是发包方铜陵县富春山养生会所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短缺,无能力支付陈某等工人工资。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和被告人程某被抓获时间和地点。
    6、收条,证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已支付工人的全部工资。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某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用人资格的个人施工,其具有支付施工工人的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人不配合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调查、处理支付工人工资之事,属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的行为,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由于发包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其资金短缺,导致本案发生,其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综合以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翠凤
    审 判 员  刘前进
    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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