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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刑初字第00097号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铜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00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2月22日20时15分许,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钟鸣镇水龙村往九榔,沿X0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钱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甲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8.7㎎/100ml,经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钟鸣镇水龙村往九榔,沿X0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钱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甲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8.7㎎/100ml,经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伤情鉴定,钱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与被害人钱某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以及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和伤情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即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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