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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刑初字第00059号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铜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受害人汪某继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汪某继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931142-6。
    负责人陈顺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133539-4。
    负责人姚朝祥,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该支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九江恒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宏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庆市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和被告人施某申请追加人保石化支公司、恒祥公司、恒华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被追加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葆、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石化支公司、恒祥公司、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1月2日20时05分许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号重型普通挂车,由安庆市杨桥镇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县顺安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在变更车道超越同方向小轿车时,与站在道路上的行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后,被告人施某打电话报警并及时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受害人汪某于2015年1月5日死亡。经铜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诉称,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汪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551元,丧葬费23903元,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353954元。由于被告人施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号重型普通挂车,分别在人保九江分公司和人保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请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委托代理人意见:由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请法庭酌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主张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免予刑事责任;2、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载,43.45吨水泥是含有货物和车辆自重,不存在超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二原告人的诉请;2、受害人横穿马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书面代理意见:1、关于民事部分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九江分公司的意见;2、关于事故赔偿的比例,根据两家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金额比例承担,我公司按1/6的比例承担;3、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号重型普通挂车,由安庆市杨桥镇往浙江省杭州市,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县顺安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在变更车道超越同方向小轿车时,与站立在道路上的行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打电话报警并及时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汪某于2015年1月5日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经铜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施某已补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49000元,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施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祥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皖H×××××号重型普通挂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华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石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受害人汪某生于1943年5月1日,殁龄71周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系继父子关系。由于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致汪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23551元;2、丧葬费23903元;3、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300元;5、营养费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93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人保九江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保石化支公司保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受害人住院抢救治疗三天,其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46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营养费按司法实践每天按20元计算,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实,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受害人系继父子关系,其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超载行驶,违反了安全装载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人驾驶的皖H×××××号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4吨,根据车辆通行费发票显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承载货物净重为43.45吨,属超载,且保险单中作了明确提示。其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余款147934元,按2:8责任比例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9586.8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8347.20元,扣除增加免赔率10%即11834.72元,由被告人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款106512.48元,由人保九江分公司按5/6的比例即88760.4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人保石化支公司按1/6的比例即17752.08元在商业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受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无前科,系初犯,亦属过失犯罪,能积极给予受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38347.20元,被告人施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九江分公司、人保石化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834.7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8760.4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752.08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群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章胜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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