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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郊刑初字第00038号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郊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临泉县,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许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3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在运输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侯某法律意识淡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铜陵海螺水泥厂矿山分厂前的地下电缆线因沿新公路拓宽施工而被施工机械挖断。2013年12月5日傍晚,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福光村村民曹西凤、曹爱珍、方德宝、曹西旺、汪翠华、方爱英、余玉妹、郎仙花、郞小来、佘小玉先后自带工具到现场进行挖掘。挖掘的电缆线分别存放在曹西风和曹西旺家中。12月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以每公斤21.5元的价格收购了曹西风及曹西旺家中的电缆线,被告人侯某先支付方德宝2000元,并约定等收购的电缆线卖出后再支付余款,当天下午,被告人侯某在将收购的电缆线用车运回其收购点的途中,被铜陵市郊区大通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收购电缆长度为110米,鉴定价值为13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将收购的电缆线拉回收购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时其收购活动已经完成,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对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广  秀
    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和  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丹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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