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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狮刑初字第00071号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狮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陵市凤凰城小区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陈某甲静脉血样鉴定,陈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陵市凤凰城小区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陈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332.9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陈某甲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以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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