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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狮刑初字第00051号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8-13)



    (2015)狮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安徽省铜陵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义龙、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46分,铜陵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住户王某、郭某夫妇因自家阳台晒的窗帘被烟头烧一个洞,便怀疑是楼上住户秦某家中扔的烟头。随后王某、郭某夫妇到秦某家索要赔偿,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先将郭某往门外推,郭某随即抓住秦某的头发,将秦某的头部往下按,秦某与郭某揪打在一起,秦某随手捡起一把铲刀,朝郭某捅,将郭某双手划伤。郭某丈夫王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秦某将右手划伤。经鉴定,郭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员身份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称,被害人郭某到其家中先打她的,郭不构成重伤。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重伤二级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揪住被告人头发往下按并对被告人实施打击的情况下被告人将其捅伤,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害人仅因怀疑被告人家用烟头烧坏其窗帘而跑到被告人家对被告人实施殴打,是本案案发的起因,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铜陵市柏庄春暖花开住户王某、郭某夫妇,怀疑楼上住户秦某家扔烟头致其阳台晾晒的窗帘被烧坏。随后二人至秦某家索要赔偿,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先将郭某往门外推,郭某随即抓住秦某的头发,将秦某的头部往下按,后秦某与郭某揪打在一起,秦随手捡起一把铲刀,朝郭某捅,将郭某双手划伤。被害人王某在拉架过程中右手也被秦某划伤。经鉴定,郭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预付被害人医疗费九万元。本院审理阶段,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另外赔偿被害人二十五万元,该款已支付;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我和丈夫王某因窗帘被烟头烧的事到1401户进行理论,后对方让我从他家出去,我没走,然后对方冲到我跟前把我一推,我就用右手揪住她的头发,将她的头往下按,让她直不起腰来,在这过程中,对方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捡了个东西,因为我当时右手揪她头发,左手向下,她用手上的工具朝我捅了几下,将我的左手划受伤。我的左手受伤流血之后,我看见左手手背里面的筋都断了,我就叫喊起来,用右手捂住左手的伤口,然后喊我丈夫,并跟我丈夫说对方手上有凶器。在我喊的过程中,对方又冲着我捅了一下,正好将我的右手背也划伤了。当场我右手里的骨头都出来了。开始我丈夫就站在门口,没有进来,后来我手背被划伤之后,我就叫我丈夫,他才进来的,我丈夫想来拦住对方,在这过程中,我丈夫的右手也被对方划伤了一下。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秦某上来用手推了一下郭某左肩部,我妻子郭某也上去推了一下秦某肩部,然后郭某和秦某相互拉扯,这时候施工工人两人一左一右将她们分开了。突然秦某从餐厅的鞋架子上拿了一把铁铲(施工铲油漆用)朝一米远的郭某刺过来,她朝一米多远的郭某刺过来,刺到郭某的左手外侧手腕,我妻子郭某后退了两步,但是秦某紧跟着朝郭某刺了第二下,刺伤了郭某护住左手伤口的右手手背,我上前护住郭某,秦某还准备刺过来,我用双手挡,秦某第三下刺伤了我的右手手背。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因窗帘被烧的事,双方发生了口角,我出来劝了一下,就回卫生间继续干活了,她们又吵了一会,我就听见外面好像揪打起来了,于是我又来到客厅里,看到郭某一只手揪住秦某的头发,另一只手不停的挥动,秦某被扯住头发并且弯着腰面朝地下,郭某的老公王某、保洁工朱芙蓉拉架,郭某和秦某被我们分开了,之后她们两个还在吵,过了一会她们两又打到一起了,这个时候双方没有揪在一起,只是双方的手都在不停的朝对方挥动,我们就继续劝架,劝了一会,郭某就退到后面,郭某的老公王某上前和秦某打起来了,从客厅一直打到客厅走廊里卧室门的位置,这个时候听见郭某在门口喊“不得了了,手出血了”,王某就回过头来去看郭某,发现郭某手在流血,就用双手帮郭某捏住伤口。我回到卫生间准备继续安装,发现卫生间马桶旁边有一只红色手柄的三角形铲子,铲子上面有血。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房东看对方不走,就冲上去,推了对方胳膊一下,在房东推对方女人的过程中,对方一把揪住房东的头发,并用力的将对方的头向下按,导致房东头抬不起来,然后对方用另一只手锤房东的头,后来对方的老公也上来拉着房东的胳膊,我看见这个情况,就赶紧上去拉架,楼下的女人揪着房东的头发不放手,我就抠她手指,想将她的手指抠开,后来我将她的手指抠开之后,我看见楼下的女的受伤流血了。
    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楼下701的业主来敲我家的门,对方称我家扔的烟头将他们晒在阳台上的窗帘烧出了一个小洞,叫我赔钱,我说不是我家扔的并叫他报警。对方就是不走,然后我就将那个女的往外推,这时那个女的就一只手揪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打我的头。将我打的直不起腰来,我一直向后退的过程中,看见地上有一个工具铲子,然后我就捡起那个铲子,低着头朝对方捅了几下,这时对方才松手的。对方松手后,我又对着那个女的肚子捅了两下。然后这个女的又用手打我,然后我看见这个女的流血了。这时那个女的丈夫也过来打我,她丈夫过来也揪住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的头,还用脚踹我的腿。对方男的一直在我家大门的地方打我,打到我的卧室。后来在他打我的过程中,那个女的叫了声“手断了”,那个男的才松手,没有继续打我。
    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郭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为轻微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铲刀一把庭审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9、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六级伤残。
    10、赔偿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鉴定时间过早,其右手关节功能性损伤继续治疗可以得到一定程度恢复,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经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在被害人郭某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行为,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揪打,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郭某怀疑被告人家烧坏其窗帘到被告人家理论,被告人推其让其出去,被害人郭某随即将被告人头发抓住往下按,该行为是本案案发的起因,被害人郭某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铲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晴霞
    代理审判员  邱 林
    人民陪审员  朱玉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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