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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狮刑初字第00070号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狮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皖G×××××号两轮燃油助力车,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玛钢厂时自行摔倒,造成车辆损坏、丁某甲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丁某甲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再转至铜陵市人民医院。现场处置后,公安人员赶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抽取丁某甲血液样本。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丁某甲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丁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古某、丁某乙、徐某的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50分左右,丁某甲驾驶皖G×××××号二轮摩托车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玛钢厂附近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丁某甲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丁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场处置后,民警赶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抽取丁某甲血液样本,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丁某甲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丁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古某、丁某乙、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够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晴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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