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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狮刑初字第00059号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狮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9时许,陆某、邵某等四人在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花园小区居民楼下玩扑克牌,期间陆某与邵某发生争执,两人互扔板凳斗殴但均未砸中,后被旁人制止拉开,陆某被其儿媳张某制止过程中摔倒,被告人陆某摔倒后见邵某持板凳靠近,遂拾地上的茶杯砸中邵某面部致其受伤。后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阮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口角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与邵某等四人在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花园小区居民楼下玩扑克牌,期间陆某与邵某发生争执,两人互扔板凳但均未砸中,后被旁人制止拉开,陆某被其儿媳张某制止过程中摔倒,陆某见邵某朝他走过来,遂拾地上的茶杯砸中邵某面部致其受伤。后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与邵某发生纠纷及其伤害邵某的事实经过;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陆某赔偿了邵某的经济损失,邵某对陆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陆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陆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4日9点,我、邵某、陆德和、阮某四人在打牌,打的时候发生了争执,邵某站起来用扑克牌砸到我脸上,我就站起来,我儿媳张某就把我衣服拉着,往后拽,把我和他隔开了,这时候地上有块石头,把我绊倒了,儿媳妇张某也倒了,刚好边上的汪某你在,我们两倒地撞倒了她,邵某看我摔倒,就顺势用手拿凳子砸我,砸到腿了。刚好我倒的地方有个茶杯子,我就顺势往上一扔,刚好砸到他脸了。
    2、被害人邵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9点,我、陆某、陆德和、阮某四人在打牌,陆某说我牌打的不对,我很生气。就把牌往地上一砸,说我不打了,他就拿了个板凳,我就说你还想打我啊,他就拿板凳砸我,被我挡住了,我就拿起板凳也砸回去,这时被阮某拉开了,他被他儿媳拉开了,后来我就又朝他走过去,准备到小店去,他就拿茶杯砸我,我就一脸血,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楚了。
    3、证人阮某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9点多,我在家门口碰到陆某几个,我、陆某、陆德和、邵某四个人在一起打争上游,后来陆某与邵某吵起来,吵起来后邵某把牌往水泥板上一砸,他两就想揪起来,我看这个架势,就把他两拉开了,我把邵某拉到后面,大概5、6秒后他又冲到陆某那准备抓他,这时候陆某被他儿媳妇拉摔倒了,邵某就顺势拿了个凳子砸陆某,陆某倒在地上捡起了我的杯子甩到了邵某的脸上,后来就流血了,后来被其他人拉开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9时许,我、还有汪某你老太太在8栋门前拨花生,我公公陆某、阮某、陆德和、邵某在我边上打扑克牌,打了大概3、4牌的时候,有一牌大概打错了,我公公陆某与邵某互相争执,说对方牌打的不对,邵某就把扑克牌往石板上一砸,反弹到我公公脸上去了,这时候阮某就去拉邵某,我去拉陆某,他们两越吵越凶,阮某把邵某拉开了,我把我公公拉到边上,这个时候邵某扔了个板凳砸我们,甩到了我左边,我刚好让掉了,我就拽住了我公公的左手,后来我公公就突然往地上一倒,也把我带倒了,把边上的汪某你也带倒了,这个时候邵某走过来在地上找东西,看起来像要找东西砸我们,那时候我们倒在地上,我公公就顺手在边上拿了个茶杯往上一丢,刚好砸到邵某的脸上,脸上就流血了。
    5、证人汪某你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9点30分,我看到陆某,阮某他们在8栋前面打牌,我就一边吃馒头,一边在边上看,后来邵某和陆某吵起来,我就劝他们又不打钱的,吵什么,陆某突然站起来,把我碰倒了,后来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争执进而互殴造成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具有过错,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晴霞
    代理审判员  邱 林
    人民陪审员  戴仙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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