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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狮刑初字第00057号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狮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秀凤、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龚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5年3月26日19时55分,被告人焦某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拦下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焦某静脉血样鉴定,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行贿罪
    被告人焦某酒后驾车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了逃避法律处罚,焦某通过朋友找到中间人周某(另案处理),二人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处理酒驾事宜。周某和焦某一起去了绿源大市场边上一诊所,从焦某身上抽了一试管血液。周某到铜陵市交警二大队找到协警常某(另案处理),送给他2万元和重新抽取的血液后,常某在铜陵市交警二大队办案区将焦某的备查血液调换,使其二次复检中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同时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焦某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常某与周某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焦联系的是周某,系周某具体联系的常某,焦主观上不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故焦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晚19时55分许,途经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9.5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焦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
    二、行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静脉血样鉴定,焦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了使重新鉴定不构成醉驾,以逃避法律处罚,焦通过朋友找到周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以4万元价格处理酒驾事宜,后周找到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协管员常某(另案处理),请求常将存放在该支队备查的醉驾血液予以调换,以使焦复检时不构成醉驾,并称事成之后焦愿意支付2万元好处费。后焦重新抽取血液,由周带着血液找到常,此时常要求先付钱。周则告知焦,交警要求先付2万元才同意帮忙调换血液。焦遂筹集2万元交给周,并再次抽取血液,由周将2万元现金和血液交给常,后常将焦存放在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区备查的血液予以调换,使得焦在二次复检中血液酒精含量为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常某工作简历”、交通协管员工作职责证实常某的身份情况及工作职责,案发时常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协管员。
    4、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过程,且公安机关对酒精呼气测试、抽血过程、血样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
    5、酒精呼气检测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9.5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焦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
    6、重新鉴定申请报告、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焦某对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检,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mg/100ml。
    7、证人费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被告人焦某一起吃饭及期间焦某饮酒的事实。
    8、证人周某、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为了使二次复检时不构成醉驾,焦通过朋友找到周某帮其处理酒驾事宜,周则找到了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协警常某帮忙。后焦重新抽取了血液,通过周送给常现金2万元后,常将焦重新抽取的血液与存放在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区备查的血液进行了调换。
    9、被告人焦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常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查,常某案发时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协管员,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在危险驾驶案发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依法对焦某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焦某为了使其重新鉴定时不构成醉驾,以逃避法律处罚,通过他人向交通协管员行贿2万元以调换备查的血液,其行为已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故对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晨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周学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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