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狮刑初字第00060号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狮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良椿、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妻子唐某,沿铜陵市狮子山区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某家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张某所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路边挑担行走的王某碰撞后倒地并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邓某、王某、唐某受伤,唐某经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认定,邓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违规超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辩解称事发路段有中心黄线,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长时间占道行驶,他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符合前述程序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遗漏,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书在“道路情况”中记载事发路段无道路中心线,但客观事实是事发路段有中心线,且该认定书遗漏审查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越线、占道行驶的行为。3、本起事故中行人王某横挑扁担在道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4、张某严重超载驾驶、越线行驶,且在遇后车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的规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妻子唐某,沿铜陵市狮子山区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某家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张某所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路边挑担行走的王某碰撞后倒地并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邓某、王某、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唐某经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邓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113.04元并取得王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唐某的父母表示不需要邓某赔偿,希望法院对邓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他挑着两篮菜在家门口的曹山路上靠马路左边往狮子山方向行走。10时30分左右,当行至房某家门前路段时,突然感觉前方的篮子被什么东西向前拽了一下,后方的篮子将他后背打到,他就向前摔倒了。过了2分钟左右,他才爬起来,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边上躺着两个人,现场流着许多血,这时他就朝着大货车喊到“撞到人了”。摩托车和大货车都是从鸡矿往狮子山方向行驶。当时他背对着两车,具体情形没看到。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0时20分左右,他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鸡矿拉废石料往西湖方向去。当他行驶至朝山村路段时正常直行,突然听到后方一声响声,他马上采取制动将车停了下来,然后他下车发现离他的车尾部大概几米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伤了。然后他就报警等警察过来处理。当时经过事发路段时,同方向马路左边有个行人挑着担子行走,摩托车是从他后方过来的,他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没有看到那辆摩托车。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事发路段房某家路边围墙监控视频,记录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该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1日10时19分许,一行人横挑扁担在事发路段马路左边往前直行。10时20分许,大货车和摩托车一前一后从转弯处出现,其中大货车右转弯后往前直行,该车左车轮越过了马路中心线行驶,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即开始从大货车左边超车,10时20分35秒许,在大货车、摩托车和行人同向交会时,摩托车左把手撞到行人右边的担子,将行人带倒在地,并导致摩托车向右边侧翻,致使摩托车乘坐人与大货车的左边车轮发生刮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一、第二轴左轮胎外胎侧,第三、第四轴左外轮胎外胎侧与柔性客体(人体)发生接触刮擦;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4-37km/h;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6-39km/h。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案发当日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路段无道路中心线,摩托车驾驶员邓某驾驶机动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张某在道路上驾驶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某、摩托车乘坐人唐某无责任。
    10、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邓某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认为张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
    11、被告人邓某提供了其拍摄的事发路段路面照片,以证实事发路段有中心黄线,经现场核实,该事发路段画有中心实黄线,但已模糊不清,难以辨识。
    12、赔偿、谅解情况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申请报告证实。
    13、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而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符合前述程序规定。经查,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故本案中鉴定结论虽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但鉴定结果确定之日系2015年4月23日,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情况”中记载事发路段无道路中心线,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认定书遗漏审查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越线、占道行驶的行为,影响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而事发路段的交通标线已模糊不清,难以辨识,故无法认定大货车司机明知事发路段有中心实黄线而违规占道行驶。另,即使认定事发路段画有中心实黄线,根据国家标准(GB5768-2009)中的相关规定,大货车越线驾驶确属违章,但被告人在画有中心实黄线路段越线超车也属违章,故是否认定事发路段具有中心黄线并不影响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大货车在遇后车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行人横挑扁担在道路上行走也具有过错,故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亦认为自己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或次要责任。经查,视听资料完整地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在超车时,大货车已越过马路中心线行驶,且马路左边有一行人横挑扁担占用了一定的马路空间,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因而引起了本起事故,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邓某虽对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伤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晨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向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