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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4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广德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方绍清、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县。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因病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余国富、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方绍清、张忠,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及崔某乙的辩护人余国富、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2日,汪某甲(另案处理)曾在本市幸福村一游戏厅内赌博输钱后与主管发生纠纷,认为该游戏厅老板是崔某甲,遂伙同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等人乘出租车至本市江南文化园皇家GD酒吧及迪拜茶楼门口停车场内寻找被害人崔某甲及其所驾驶的黑色奥迪Q7轿车,并持械伺机殴打崔某甲,后因未找到崔某甲及其驾驶车辆未果。次日,汪某甲再次邀集被告人曹某、崔某乙、王某等人,持械乘坐出租车到上述地点寻找被害人崔某甲及其驾驶的黑色奥迪Q7轿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等人在迪拜茶楼楼下市立医院停车场内发现崔某甲的车辆,后在此守候被害人崔某甲。当晚23时许,被害人崔某甲、吕某、孔某等人离开迪拜茶楼,到达市立医院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曹某尾随崔某甲至其所驾驶的车辆附近,持刀对崔某甲及其车辆砍砸,随后汪某甲、崔某乙、王某等人也持刀对崔某甲及其车辆砍砸,致使被害人崔某甲、孔某、吕某均受伤,被害人崔某甲所驾驶的皖G×××××奥迪Q7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孔某、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损坏车辆配件价格人民币78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8220元,合计838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414.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7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4666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356元。
    共同诉讼代理人方绍清、张忠当庭提交了三名被害人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砸车辆为崔某甲皖G×××××奥迪Q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当晚被砸奥迪Q7车牌为皖G×××××,非皖G×××××,车牌不相符。2、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崔某甲陈述车辆尚在停车场未维修,而崔某甲提供的维修清单载明皖G×××××车辆已于当日在合肥维修,两城市相距数百里,时空上不符合客观规律;同时,该维修清单记载更换配件包括右后尾灯和左前大灯,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没有发现被砸车辆右后尾灯及左前大灯有破损记录及痕迹。(二)铜价认鉴(2014)122号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砸车辆损失价值,该份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采用鉴定方法与机动车价格鉴定指导意见的规定也不相符。(三)崔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对容貌损害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崔某甲2014年8月23日受伤,应当在2014年11月21日以后进行鉴定,但崔某甲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明显违反了上述鉴定程序的规定,且其肢体遗留疤痕也未达到10CM以上轻伤标准。(四)孔某伤情系各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五)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部分经济损失,故请求对崔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汪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幸福村一游戏厅因赌博输钱与主管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该名主管实施殴打,当汪某甲听说被害人崔某甲要找其报复,遂决定先教训崔某甲。2014年8月22日,汪某甲邀集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等人持械乘出租车至本市江南文化园皇家GD酒吧及市立医院停车场寻找被害人崔某甲及其驾驶的黑色奥迪Q7轿车,未果。8月23日,汪某甲再次邀集崔某乙、曹某、王某等人,持械乘坐出租车到上述地点继续寻找崔某甲及其车辆。当晚22时许,汪某甲等人在市立医院停车场发现崔某甲车辆遂决定原地守候,23时许,被害人崔某甲、吕某、孔某等人离开迪拜茶楼,行至停车场准备各自驾车离开时,孔某头部突然被砍一刀,紧接着曹某持刀冲向崔某甲,朝崔某甲及其车辆进行砍砸,随后汪某甲、崔某乙、王某等人也陆续持械赶来实施砍砸,致被害人崔某甲、孔某、吕某受伤,崔某甲皖G×××××奥迪Q7轿车损坏。经鉴定,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崔某甲、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损坏车辆配件损失经重新鉴定,价值人民币3565元;车辆修复产生的工时费及辅料价格共计3060元,实际车损价值共计6625元。
    被告人曹某、崔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及同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同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乙、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1000元和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医疗费676元;机动车损失6625元,合计73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受伤后住院9天,其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医疗费5229.4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7094.4元(已赔付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受伤后住院13天,其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医疗费34666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363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市立医院停车场停放一辆皖G×××××号黑色奥迪Q7轿车,车头朝东,车尾朝南。车左前门玻璃破损,见有砍砸痕迹;后备箱玻璃破损,右前C柱外表面见有线型砍砸痕迹;左前侧车表面有砍砸痕迹(机盖部位),车内座椅表面见有广泛性血迹滴落痕迹。现场照片还显示:后备箱车牌位置见有凹陷;右倒车镜脱落。
    2、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其供称(1)2014年8月18、19号一天,汪某甲与幸福村一游戏厅主管发生纠纷,并于次日邀集其与曹某、王某等人对该主管实施殴打。事后,汪某甲听说被害人崔某甲为主管被打一事欲实施报复,遂决定先教训崔某甲。(2)2014年8月22日晚,汪某甲准备作案工具,邀集其与曹某去找崔某甲,其喊来王某和殷焘,后五人乘车到江南文化园皇家GD酒吧寻找崔某甲未果。(3)2014年8月23日晚,汪某甲再次邀集其与曹某去找崔某甲,其喊来王某、小林子(外号),五人携带刀具、鸭舌帽,乘坐汪某甲事先安排的出租车寻找崔某甲。晚10时许,其五人在市立医院停车场发现崔某甲的Q7轿车遂决定原地守候。汪某甲、曹某携带刀具和鸭舌帽在附近蹲守。当听到车外叫喊声后,其和出租车内的王某、小林子携带凶器下车赶往,与现场的汪某甲、曹某共同实施砍砸。(4)孔某的伤是他们所砍,致害人应该是汪某甲或曹某。(5)五人乘原先出租车逃至立新(出租车费用系汪某甲支付),后换乘汪某甲安排的越野车去金榔曹某家躲藏。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与崔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五人均听从汪某甲指挥,当晚出租车费用是汪某甲支付,在躲藏期间,也由汪某甲负责和外界联系。证实的其他内容与崔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11时许,当其与崔某甲、吕某几人从迪拜茶楼行至停车场准备开车门时,头部被一戴鸭舌帽男子砍伤。
    6、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9时许,其皖G×××××奥迪Q7轿车(当晚套牌G01116)停放在市立医院停车场。晚11时许,其与吕某、孔某从迪拜茶楼走到市立医院停车场。当其准备打开车门时,突然听见孔某喊叫声,回头见一男子持刀向其冲来,并强行拉开车门朝其挥砍,后又赶来三四人持刀对其砍砸。当晚持刀男子均头戴鸭舌帽。其和吕某、孔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皖G×××××维修清单及发票均系伪造。
    7、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崔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张某、何某(华胜修理厂员工)的证言,证实皖G×××××黑色奥迪Q7送至该厂维修的事实经过。
    9、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崔某甲安排其将被砸皖G×××××车辆拖走维修(当时套牌皖G×××××),后其将该车送至铜陵华胜修理厂维理。假的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是其通过小名片电话联系搞来的,所以造成维修清单上面的单位名称是稻花香公司,而发票上面写的是稻香楼公司。
    10、铜陵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胜修理厂)接车单、车间工作单,证实皖G×××××轿车2014年8月25日进厂维修,所载明的具体维修项目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的受损部位均相符。
    11、铜陵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实皖G×××××车辆修复产生的工时、辅料等费用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甲、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铜价认鉴(2015)44号鉴定意见,证明被砸车辆配件损失价格为3565元。
    14、机动车查询单,证实车牌皖G×××××登记车辆型号为奥迪100,机动车所有人铜陵市运管处;车牌皖G×××××登记车辆为奥迪Q7,机动车所有人崔某甲。
    1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甲处扣押皖G×××××车牌。
    16、赔偿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崔某乙、王某赔偿被害人孔某部分经济损失。
    17、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的到案经过。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地点及涉案人员。
    19、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2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乙的前科情况。
    21、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三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作案过程。
    22、被害人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
    关于被砸车辆为崔某甲皖G×××××奥迪Q7轿车的认定问题。
    经查,车牌号皖G×××××登记车辆为奥迪100,但现场照片显示当晚崔某甲被砸“皖G×××××”为奥迪Q7,显然该车牌系崔某甲违法套用(皖G×××××车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后崔某甲安排柯某处理车辆维修事宜,后柯某将被砸车辆送至铜陵华胜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事实有崔某甲的陈述、证人柯某、修理厂员工张某、何某的证言,以及接车维修单等大量书证予以证实。其中,华胜修理厂接车单清楚载明送修车辆为皖G×××××奥迪Q7,所记载车辆破损部位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符,同其他在卷证据能相印证,因此,可以确认华胜修理厂维修的皖G×××××奥迪Q7即为事发当晚被砸“皖G×××××”奥迪Q7。故辩护人提出被砸车辆为皖G×××××奥迪Q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砸皖G×××××奥迪Q7实际车损价值的认定问题。
    经查,铜价认鉴(2014)122号鉴定书载明皖G×××××车辆配件损失为78220元,但其鉴定依据崔某甲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经本院调查核实均系伪造,因此该份价格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车损价值,对辩护人提出此份鉴定不能证明车损价值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本院建议,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铜价认鉴(2015)44号鉴定,针对该份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鉴定方法的客观性、科学性,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时均予认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铜价认鉴(2015)44号鉴定意见证实皖G×××××车辆配件损失价格3565元,但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刑事案件中机动车损失除了配件价格,还应包括必要的工时及辅料费用。本案中,皖G×××××因修复产生的必要工时及辅料费用共计3060元,因此,皖G×××××机动车实际损失价值为6625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崔某甲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
    经查,容貌是指人的容颜、相貌,通常指人的面部或经常裸露在外的身体部位。崔某甲损伤主要位于左上臂中上段(遗留瘢痕11.4CM),不属于容貌损害,无需在损伤90日后才能申请鉴定。崔某甲左上臂、右小腿均留有瘢痕,仅左上臂瘢痕已达10CM以上轻伤标准。因此,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孔某损伤不是各被告人所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当晚参与砍砸的人均头戴鸭舌帽,与孔某陈述砍他的人头戴鸭舌帽的特征相符,在案证据虽无法确认其损伤由谁造成,但各被告人均供认孔某损伤是他们犯罪所致;事后崔某乙、王某还共同赔偿孔某34000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孔某受伤没有超过其主观犯意范围,因此,孔某的损伤无论致害人是谁,行为人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崔某乙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汪某甲是本案犯罪的提议、指挥和积极实施者,为实施犯罪提供刀具、准备车辆、安排躲藏地点,组织、策划整个犯罪过程,属主犯,被告人崔某乙等人听从汪某甲指使、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从犯地位。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孔某、吕某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诉请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有自首情节,崔某乙、曹某能如实坦白罪行;崔某乙、王某赔偿被害人孔某部分经济损失,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崔某乙寻衅滋事犯罪前科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一元。
    五、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九十四点四元(已赔付四千元)。
    六、被告人崔某乙、曹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
    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飞梦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  刘先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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