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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39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公务员,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狮子山区。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北京东路铜陵学院路段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交警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陈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检验,检验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mg/100m1,属醉酒驾驶。2、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因危险驾驶被查获后,陈某为逃避刑事处罚,先后向办案单位负责人及办案民警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并提交虚假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致使其暂时逃脱了刑事处罚。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构成危险驾驶罪、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不记得有行贿1000美元的事情。辩护人余国富律师辩称: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犯罪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罪行,依法构成自首,陈某行贿和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已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北京东路铜陵学院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徐某、何某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执勤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封存,次日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1,属醉酒驾驶,陈某申请重新检验,复检结果为202mg/100m1。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被查获后,为逃避即将面临的刑事处罚,陈某找到时任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大队长许某(另案处理),请求许某“帮忙”,许某遂指使办案民警徐某(另案处理)对将陈某予以“关照”,并暗示陈某设法“改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陈某遂伪造了二份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的初检和复检报告,伪造的初检结果为108mg/100m1,复检结果为74mg/100m1,许某指使徐某用伪造的初检和复检报告替换了原先真实的初检和复检报告,并以此为依据对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未做任何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为求得和感谢许某及办案民警的“帮忙”,多次向许某及办案民警行贿:1、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许某电话联系后,二人在本市长江西路东亚商场附近见面,陈某送给许某2000澳元(折合人民币13716.60元);2、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交警三大队许某办公室送给许某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421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交警三大队办公楼送给徐某购物卡1000元,送给参与办案的民警程某购物卡5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检察机关在已掌握陈某因危险驾驶行贿线索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陈某如实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同年5月4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行贿罪行立案追诉。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涉案人员户籍资料和身份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酒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补充材料、抽血登记表和抽血照片、伪造的血样检测报告、银行存款查询信息、外币兑换单据和牌价表、出入境查询信息,证人徐某、胡某、吴某、许某、程某、周某、张某、夏某、郭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陈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印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不记得有行贿1000美元的事情,但无法说明1000美元的具体去向;经审查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清晰供述了到许某办公室送1000美元的经过,并交代1000美元来源于亲属周某,该项事实分别得到了许某、周某的印证,许某妻子张某也间接证明许某同期拿回家1000美元;公诉机关证明陈某向许某行贿1000美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辩解不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后为逃避刑事处罚,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折合人民币二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公诉机关事先已掌握被告人陈某的行贿罪行,故陈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行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也不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后不思认罪悔过,反而采用向办案人员行贿方式逃避法律制裁,损害司法公正,再次违法犯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坦白了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罪行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  庄桂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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