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03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陵市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兴隆浴都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郎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郎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郎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钱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郎某的供述、抽取静脉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郎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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