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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09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户籍地铜陵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第四中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邢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邢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邢某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被告人邢某的供述、抽取静脉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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