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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8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6月16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郝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车站新村17栋419室房间内,容留陈某、杨某乙、杨某甲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郝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车站新村17栋419室房间内,容留陈某、俞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郝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陈某、俞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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