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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2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务工人员,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3日20时48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田家炳小学官塘路段泊车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53.5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胡某带至铜陵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至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胡某体内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复检,结果为1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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