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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5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潘某以月租1万元的价格,从铜陵市龙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皖G×××××号的白色现代索8轿车自己使用;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向与自己熟识的被害人王某声称白色现代索8轿车是自己买的二手车,尚未过户,以该车做抵押向王某借款2万元,王某同意并借给潘某2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电话、短信催促潘某还款,潘一直避而不见,同年5月14日龙升汽车租赁公司因潘某拖欠数月租金,其员工通过车辆定位在王某住处找到白色现代索8轿车并将车索回,王某方知被骗,遂于同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罪行,其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2万元,王某对潘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照片、投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用租赁汽车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借款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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