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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0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铜陵市郊区。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从本市铜庄小区沿淮河路行驶至隆门路口时遇交警执法检查,交警对吴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当即将其带至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1,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及车辆证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据、血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目无交通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给本人及他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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