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6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公司员工,居住地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井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上的潘某一家三口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报警出警后,将伍某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本。经铜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伍某血液样本的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1,属醉酒驾驶。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伍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并与事故被害人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赔偿了潘某等人17608.70元,潘某对伍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物证照片、血样检验密封袋,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伍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处理事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伍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飞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阎 岩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