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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83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无为县,现住铜陵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秀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龚秀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于2012年12月2日23时3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龚秀风辩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危险驾驶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首次讯问为同年5月8日,俞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全部犯罪事实,该项情节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属于自首,俞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皖G×××××号的小型客车载二人,沿本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村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俞某涉嫌酒后驾驶,当即将其带至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俞某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4mg/100m1,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及车辆证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血样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某是否属于自首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被告人俞某危险驾驶系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俞某事后通过熟人说项,相关办案人员徇私放纵,致使被告人俞某暂时逃脱了刑事追究;现公安机关查明真相纠错,对本案正式立案处理,故被告人俞某依法不存在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目无交通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给本人、行人及其他车辆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俞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  陆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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