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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3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48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江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与长江二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02.1mg/100m1,交警随即将胡某带到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1,胡某对检测结果表示异议要求复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91.9mg/100m1。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金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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