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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7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官塘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家炳小学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钟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钟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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