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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45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个体,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住本市。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管某在自己经营的棋牌室2号包厢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进行“二八杠”赌博,被告人管某在旁边抽头渔利约2000元。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查获无主现金45090元,扣押赌资13000元及、赌具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经营位于田苑新村16栋2-3号网点的棋牌室,内设六个包厢。2015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管某在该棋牌室2号包厢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进行“二八杠”赌博,被告人管某在旁边进行抽头渔利,每次100元或200元不等。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查获无主现金4509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管某抽头渔利所得约2000元,扣押赌资12580余元,赌具麻将机一台、麻将牌40张等。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当日即被刑事拘留,涉赌人员黄某甲、林某、邢云霞、韩长福等二十余人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甲、林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的无主现金45090元,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民警将二号包厢参赌人员控制后,随后进行搜查,在地面上、水瓶中、沙发底下及一只信箱内发现许多无主现金,经民警现场清点共计人民币45090元,其中包含管某抽头渔利所得约2000元。经审查扣押清单,被告人管某当日在扣押决定书上已签字。通过证据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现场清点的无主现金45090元,是赌博人员慌乱之际藏匿、丢弃,应认定为赌资。因此,被告人管某庭审中辩称其中有20000余元是她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赌资12580元、现场缴获的无主赌资45090元(含被告人管某违法所得约2000元)及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金梅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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