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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1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各出资一百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李某、黄某一道来到其铜官山区跃进新村30栋406号房屋内,容留胡某、李某、黄某在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当晚21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民警在网吧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有吸毒嫌疑。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提取王某、胡某、李某、黄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反应。
    另查明:王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公安机关因王某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与检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飞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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