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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3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杨家山胖鱼头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一人,路经杨家山小学行驶至金山路第二中学路口时遇交警盘查,交警对张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当即将其带至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和复检,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1mg/100m1,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相关证据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据、血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目无交通法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载有乘客,给本人及他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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