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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89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住铜陵市郊区,户籍地铜陵市郊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个体经营,住铜陵市郊区,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胡某及古某的辩护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胡某酒后在本市铜冠广场永和豆浆店内发生争吵,胡某在店内滋事,店员报警后,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处理时,遭被告人古某、胡某暴力抗拒,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古某、胡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古某的辩护人吴何军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案件定性,辩称:本案起因并非古某引起,开始古某还对胡某进行劝告;民警执法的人性化程度有所欠缺,使用警棍、手铐违规;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人非常后悔,认罪态度很好,并对受伤民警给予赔偿,已取得谅解,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古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胡某、古某酒后在本市铜冠广场永和豆浆店内因之前二人的矛盾再次争执,胡某向外走时为泄气脚踢店内空调,致空调外壳脱落,听见店内服务员要求其赔偿,胡转身回来用手掐店长张某颈部将其推到在地,随后胡某又无故向正在用餐的顾客古某甲、王某挑衅,并用凳子砸向二人,造成凳子及餐桌玻璃损坏,古某甲、王某被迫离店,永和豆浆店店员当即报警;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永和豆浆店,了解情况后,民警郁某向坐在店内餐桌上的被告人胡某表明身份,要求其离开餐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坚持要坐在餐桌上,拒绝前往派出所,民警郁某拉胡某离开餐桌,遭胡某拳击抓扯,郁某胸部被抓伤,警服被撕破,民警薛某、袁某、候某、江某上前控制胡某,胡挣扎不从并躺在地上用脚蹬踢民警,民警对胡某使用了手铐并将其带往门外上警车时,被告人古某上前强行阻拦,对民警郁某拳打掌击,将其头面部抓破,民警薛某阻止古某时被其脚踢到地并被咬伤左臂,后二被告人被强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郁某、薛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古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表示非常后悔,二被告人家人代为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赔偿了民警个人及永和豆浆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资料、赔偿单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滋事,以暴力手段抗拒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被告人古某采用暴力阻止公安人员履行公务,造成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吴何军关于公安民警执法过度、违规的质疑缺乏事实根据,且过于苛求,本院不能认同。鉴于被告人胡某、古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已取得谅解,且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希望二被告人真诚悔过自新,做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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