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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33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郊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将本市金口岭村73栋102室转租给被告人张某用于开设游戏机赌博暗场,张某在室内摆放“庄闲”游戏机设备一套,该设备配备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二个、十四个操作手柄,可同时供14人进行赌博游戏,张某聘用一名服务员负责为顾客收钱上分、退分兑钱。同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对金口岭村73栋102室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吴某和数名参赌人员,查扣“庄闲”游戏机设备一套、现金8160元。经公安机关检验认定,查扣的“庄闲”游戏机属于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游戏机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民居内摆放可十余人赌博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吴某明知张某欲开设赌博场所仍为其提供场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且均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查扣的“庄闲”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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