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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9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马,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郊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芸,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范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胡某于2015年7月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11克、8.4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当庭宣读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某、胡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叶芸辩称:被告人范某主要是“以贩养吸”,贩卖毒品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贩毒时不知道吸毒人员程某的年龄,公安人员在自己车上查到的毒品是其主动交代的。辩护人汪小马辩称: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购买毒品主要是为自己吸食,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身患疾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胡某从安庆市以人民币350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约50克,二人平分。
    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在本市圣玛莉西餐厅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二小袋氯胺酮,共计重1.12克,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后从范某随身物品中又查获二小袋氯胺酮,共计重0.99克,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开车送吸毒人员程某由本市凯撒夜总会去市立医院途中,胡在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二小袋氯胺酮,重约1克;当日中午,胡某在本市阳光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汽车内查获十袋氯胺酮,共计重7.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范某、胡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邹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胡某卖氯胺酮8.49克,被告人范某贩卖氯胺酮2.11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辩称不知道吸毒人员程某未成年,该情节起诉书未予指控,且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胡某称自己主动交代了车中的毒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本案非共同犯罪,辩护人汪小马提出胡某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评判。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胡某系“以贩养吸”、贩毒数量较少、初犯、如实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基本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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