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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3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6-24)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皖西大道与安丰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涉嫌酒驾。后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某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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