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65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6-23)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皖西大道东方魅丽停车场倒车时,与停放在旁边的小型轿车发生擦碰。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随后赶到的交警带至医院抽血。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证人张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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