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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5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61KM+420M处时,撞上前方行人王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时拨打120救助伤者。
    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赵某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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