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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6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星星集团门口时,撞上行人唐某某,造成自己和唐某某受伤,后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跟随救护车至医院,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方17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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