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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63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浙东商贸城。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米某、倪某、刘某某等人系好友,且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出资300元让倪某在本市金安区春暖花开生态酒店开设8806号房间,随后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倪某、米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晚警方抓捕时被告人逃脱。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宿登记信息,证人米某、刘某某、倪某、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现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慧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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