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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00219号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禹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海凤,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崔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到租住在本市禹会区北朱祠的出租房内,发现前面邻居家中没人,便用力推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院子,后通过钥匙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家中的门打开,并将卧室茶几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身患乙肝大三阳,属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位于本市禹会区北朱祠的家里,发现前面邻居家中没人,便用力推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院子里,后通过钥匙透锁的方式将胡某家中的房门打开,并将卧室茶几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盗走。同年4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民警在本市禹会区北朱祠31号门口小店前,将张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后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蚌埠市传染病医院(第五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及基因检测、免疫检验报告单,羁押证,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身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相关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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