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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00255号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禹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务农,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搭载王某、刘川旭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至本市马城镇南湖村路口,左转弯驶往南湖村路口时,在道路东侧与相向的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杨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2014年12月2日,经蚌埠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王某、刘川旭)沿本市禹会区206国道自北向南行至本市马城镇南湖村路口,左转弯驶往南湖村时,在道路东侧与相向行驶的韩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杨某)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头部受伤。案发后,刘某因受伤在医院救治不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2014年11月12日,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2月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3000元;当日,杨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944号及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韩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赔偿3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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