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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00246号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禹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四期布鲁斯小镇工地看护材料时,与在工地干活的被害人沈某等人因拿工具的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中,沈某用锹往陈某甲身上捣,陈某甲则用手中灰板向沈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左额部至右鼻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面部遗留一处长5.5㎝线条状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四期布鲁斯小镇工地看护材料时,与同在工地干粉刷的被害人沈某等人因拿工具的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中,沈某先用铁锹往陈某甲身上捣,陈某甲后用手中的灰板向沈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沈某左额部至右鼻根部受伤。2015年1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面部遗留一处长5.5㎝线条状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甲赔偿沈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于当天履行完毕,沈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住院病案,刑事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陈某乙、何某、刘某、孔某、赵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凌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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